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吳權家
李坤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昱成、周恩寧、童恩宇(原名童俊維)、蔡欣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蔡欣翰、葉昱成、周恩寧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權家新臺幣(下同)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童恩宇即童俊維應與被告蔡欣翰、葉昱成、周恩寧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權家232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葉昱成、周恩寧、蔡欣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旺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3萬6,524元(計算式:5,423元+232萬6,101元+20萬5,000元=253萬6,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扣除已繳納24,166元,尚應補繳1,980元(計算式:26,146元-24,166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