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緯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平
代 理 人 林宗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支票是第三人臺灣銀行簽發給我們退還標案押標金的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7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