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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楊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91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原末日即民國110年7月17日適逢週六假日,故順延至下週一即同年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韻宇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10年3月10日
20680元
A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