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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純明 


代  理  人  陳蕙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3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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