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盧見祥即東新企業社

代  理  人  盧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47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編號
1
恆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09年9月
30日
24,197元
RD0000000
2
恆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09年10月31日
12,863元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