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陳伯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人即被代位人陳伯勲(下以姓名稱之)有債權,迄未受償,因陳伯勲前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股票,聲請人代位聲請,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人代位陳伯勲就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於民國110 年3 月9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並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2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6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0 年6 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