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異 議 人 黃素招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柯仲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片面指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殊屬不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及第三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松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判決異議人及第三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松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億764萬3425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第三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松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已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已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326萬905元等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存於原審卷可考,堪予認定。又原裁定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比例,確定異議人及第三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松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6萬90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