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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 

相  對  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原裁定於111年10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卷第85頁)為憑,異議人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3月8日以異議人違法終止專櫃廠商契約書為由,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1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以不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19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提存擔保金119萬元,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然因系爭本案訴訟本院判決後,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審理中,系爭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異議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提存款尚非適法,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後,於110年5月19日以系爭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19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359萬9,0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提存擔保金119萬元,並於110年6月21日具狀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嗣經異議人於110年9月3日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再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9-33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5-36頁)為憑,並據調取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57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110年度存字第1464號卷核閱屬實,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確定,相對人前所提存擔保金119萬元之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本案訴訟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審理中,尚難確定異議人損害額,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提存款尚非適法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在案,該執行事件業經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撤銷之情,有本院111年4月13日執行命令可參,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案卷核閱屬實,自難認異議人仍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本案訴訟未終結而不應准許返還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提存款,難認有據。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