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黃羿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11年度事 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民國112年1月9日111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4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3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