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彌青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209,829元(請求1,706,000元、6,390,997元,以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1年2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3,1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46,3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