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浩
歐陽宇莉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為被告,其聲明為: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聯合共保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承保比例給付原告共67萬0,826元,及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火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標的物之機械設備內,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因民國109年2月13日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合計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共67萬0,82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見本院卷第261至263、341、351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就同一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所生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印染公司)邀同訴外人吳育、施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授信總額度1,600萬元,已先後撥款,且陸續簽訂增補契約書展延借款期限,順麟印染公司並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包括系爭機械設備在內之機械設備,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038萬4,500元、466萬4,100元、8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而順麟印染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1,027萬7,893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嗣系爭廠房於109年2月13日夜間發生火災事故,致屬系爭保險保險標的物之系爭機械設備燒燬,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承保比例給付系爭保險金,而原告乃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人,系爭機械設備滅失後,基於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動產抵押權即移轉於抵押人因系爭機械設備滅失得受領之保險金上,並轉換為權利質權,故原告就系爭保險金有權利質權,自有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權利。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9年2月21日以桃執仁106年水污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即順麟印染公司於2,257萬4,463元(含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以順麟印染公司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所生之各項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還本金、保單質借及其他受益金與各保險給付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亦不得對順麟印染公司清償,並禁止變更該保險單之要保人或受益人及保單內容,而原告早於110年4月13日即函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並檢附動產抵押權文件及華信保險公證人出具之理算表等件為憑,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應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給付系爭保險金,然被告卻一再拒絕理賠,更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111年1月12日函覆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稱系爭保險未有抵押權附加條款,無抵押權人,致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誤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系爭保險全部理賠金,未扣除原告應優先受償之系爭保險金,則被告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上開法定期限內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若認系爭保險金因系爭扣押命令而不能給付原告,原告亦得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承保比例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及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
三、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順麟印染公司為清償,被告並無保險法第34條所定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顯然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自屬無據。又被告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續亦依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給付部分扣押款項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原告如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擔保物權存在,自應由原告依法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僅能依執行命令行事,故原告以備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械設備經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奧特杰數位印花機1臺之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19年12月24日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導帶式數碼印花機2臺之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19年11月5日止,又系爭廠房於109年2月13日發生火災事故,致屬系爭保險保險標的物之系爭機械設備燒燬,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賠付系爭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3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33106746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10735號】、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增補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規費繳款單及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5日府經登字第1060295409號函;經濟部103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33107806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11023號】、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增補契約書及桃園市政府規費繳款單;順麟印染公司火災受損案機器設備理算表、理算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87、313至3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5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246804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增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險金給付原告,並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機械設備雖為系爭保險之保險標的物,惟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抵押權或質權附加條款,有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則系爭機械設備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毀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僅能將系爭保險金賠付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從逕予給付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人或質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已難認有據。況順麟印染公司另有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順麟印染公司收取系爭保險之各項給付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對順麟印染公司清償,嗣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10年7月19日再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即刻停止款項給付予順麟印染公司及原告,並請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向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陳報目前得解繳之理賠金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乃於110年8月3日函覆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可解繳之理賠金額為63萬1,844元,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復於110年12月22日函詢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有關順麟印染公司於109年2月13日發生火災,因系爭保險對被告所生之債權數額、系爭保險有無抵押權附加條款等事項,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111年1月12日函覆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稱系爭保險就機器設備部分可供解繳之理賠金為157萬9,610元,依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承保比例40%計算其應解繳部分為63萬1,844元,且系爭保險並無抵押權附加條款等語,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又於111年4月22日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將已扣押順麟印染公司之金錢債權於83萬4,321元之範圍內交付移送機關桃園市環保局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7月19日桃執仁106年水污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富邦產險公司110年8月3日企理字第1101000016號函、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12月22日桃執仁106年水污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富邦產險公司111年1月12日企理字第1110000002號函、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1年4月22日桃執仁106年水污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8、271至272頁),則系爭保險金應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不得由被告任意對順麟印染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而無從准許。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抵押權或質權附加條款,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即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順麟印染公司,系爭保險金乃順麟印染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雖對順麟印染公司有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惟系爭保險金乃債務人即順麟印染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屬債務人即順麟印染公司責任財產之一部分,債務人即順麟印染公司之全體債權人間就系爭保險金應如何分配受償,被告並非該等法律關係之主體,自非屬第三人之被告所能決定,尤以順麟印染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業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被告僅能依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指示解繳款項,不能逕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執行命令所載受取人以外之人。準此,原告是否對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即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能解決。是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對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承保比例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10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 10月12日中午12時止 | ㈠標的物地址: 桃園市蘆竹區 南工路68巷16號 ㈡標的物: ⒈機器設備 ⒉貨物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左列保險金額出自華信保險公證人出具之順麟印染公司火災受損案機器設備理算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