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承保比例給付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7萬0,82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及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火災保險單保險標的物(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機械設備內,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因民國109年2月13日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之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而經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承保比例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金,及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機械設備內,其中系爭機械設備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就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之系爭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其因上訴可得之利益均為系爭保險金(至先位聲明中雖有請求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利息,惟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0,8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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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被保險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保險期間:10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止。 保險標的物:㈠所在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㈡內容:⒈機器設備,⒉貨物。 | | | | |
(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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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保險金額出自華信保險公證人出具之順麟印染公司火災受損案機器設備理算表。 | | | | | | | |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