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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34號
原      告  姚美貞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未成年子女陳載聞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遠雄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保險費用最初以原告之信用卡扣款,自99、100年左右開始由陳載聞代原告繳納,陳載聞於110年8月26日不幸因車禍身故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詎被告竟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於101年9月25日變更為陳載聞本人,且受益人亦變更為原告及另一人,故原告僅得請領半數即300萬元保險金,然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投保且持續繳納保費至109年間為止未曾間斷,亦不曾變更內容,原告未簽署過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為他人偽造,見證人部分並經塗抹,屬刑法偽造文書不生合法變更效力,除侵害原告之保險金債權,被告亦有違反刑法第210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並以陳載聞為被保險人,於89年1月2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101年9月25日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陳載聞,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與訴外人乙○○2人,要保人簽章處並有新要保人「陳載聞」,與舊要保人「甲○○」之簽名,系爭事故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可申請共計600萬元理賠金,被告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即原告與乙○○各300萬元理賠金,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所載簽名係屬偽造之變態事實未盡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況依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與原告其餘親簽筆跡特徵相同,且系爭變更申請書忠實記載陳載聞與原告及乙○○之關係各為「母子」、「夫妻」,顯然系爭變更申請書應係陳載聞結婚後得到原告同意,另從99年至105年間被告依業務慣例於收受保費後寄發收據予要保人地址,陳載聞於106年11月1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並在要保人欄位處簽名且用印,自上開文件申請事項欄位第1點至第4點所載可知,陳載聞當時除將續期保險費改為月繳外,並就「要保人住所」與「保單收費(聯絡通訊)地址」併變更為「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即原告稱其從105年間至111年間與陳載聞、乙○○及3位孫子女同住處所,上開收據改為寄送上址,內容詳細列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曾為原告,於101年間變更為陳載聞後每一年要保人均為陳載聞之記載,原告及陳載聞顯知悉要保人已變更卻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與乙○○於110年9月14日分別填載保險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於原告所填載之該份申請書受益人簽名欄除有原告自己簽名外,載明戶名為甲○○之銀行匯款帳號,並另外記載乙○○亦為受益人,於乙○○簽立之保險金申請書,載明戶名為乙○○之銀行匯款帳號外,在受益人簽名欄有乙○○之簽名,顯見原告在申領保險金時知道本件受益人有其與乙○○,原告卻於受領300萬元保險給付後近4個月始提起本訴有違常理,原告所訴之事實主張更不合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護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被保險人陳載聞因系爭事故死亡後,原告得領取保險金600萬元,詎被告表示要保人已變更為陳載聞,且受益人除原告外,另有乙○○,原告僅得領取300萬元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變更申請書載明要保人變更為陳載聞,另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乙○○,且要保人簽章欄位其上分別有陳載聞、甲○○簽名,並於陳載聞及甲○○簽名處特別註記(新)、(舊)二字,表明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陳載聞,有系爭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係他人偽造等語,惟本院將系爭變更申請書其上要保人簽章欄「甲○○」之簽名筆跡(甲類筆跡),與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要保書暨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等投保文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業務申請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保管協議書、基金客戶電子簽名約定書憑條、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公司-綜合理財服務協議書 (版本201312)/綜合理財業務辦理憑證/證券交易開戶文件簽署表上「甲○○」之簽名筆跡(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結果為: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7至436頁),顯見系爭變更申請書其上要保人簽章欄「甲○○」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原告主張係他人偽造等語,顯不可採。
 ㈡再審酌原告自承自105年以後均與陳載聞、乙○○及陳載聞、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臺北市永吉路,至陳載聞死亡前至少已同住5年以上,於98年陳載聞結緍後一兩年內,原告將生意交由陳載聞管理,同時要求陳載聞應負擔家中開銷,也包含自身的保險費,故從99年100年左右開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由陳載聞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219頁),而被告抗辯自99年迄至101年度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乃至110年間,被告於每年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後,均有寄發收據至要保人地址,101年以後之收據係以陳載聞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自99年至106年均是從陳載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98年則係用ATM轉帳,106起年改為月繳,係由陳載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繳款,陳載聞並於106年11月1日簽訂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在要保人欄處簽名用印,地址一併變更為台北市永吉路等語,亦提出歷次繳費明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保戶留存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85頁),則原告於陳載聞結婚後已要求陳載聞自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嗣後被告每年或每月寄送之保險費繳納收據亦均寄至原告與陳載聞同居之住所,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已變更為陳載聞應可知悉而未曾向被告查詢或異議,益徵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已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陳載聞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乙○○。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原告同意變更要保人為陳載聞,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乙○○,則於陳載聞死亡後,被告給付600萬元之保險金其中一半之保險金300萬元予原告,難認有何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義務之情事,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保險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所據主張之損害乃金錢損失,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有未符,原告自難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變更申請書其上甲○○之簽名係原告親簽,並無原告所稱係被告業務員偽造,或第三人偽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酌之情事,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一半的保險金300萬元給付原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當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晴怡及將原告送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因本件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得明確之心證,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