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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姚美貞 



被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