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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育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玉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滑雪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代  理  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除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必須係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所必要之方法,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即無法彌補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填具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並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2日、同年3月18日追問處理情形,經相對人111年3月25日以平信寄送111年3月21日函文通知略以:聲請人未證明有推展滑雪運動之實績,不符合申請加入團體會員資格。然則,相對人組織章程(下稱相對人章程)並無相關限制,不能違反國民體育法第32條第1項、相對人章程第1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第3項。因相對人未依同一理由拒絕個人會員加入,並已接受第三人易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團體會員,違反相對人章程第7條,致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團體會員、可否依國民體育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主張會員關係,與相對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解決之。依相對人於111年3月14日網路公告之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下稱選舉實施原則)第7點第6款略以:入會未滿一年者之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不具被選舉權。然聲請人已於同年3月21日上午送件登記參選相對人第13屆理事,相對人章程第8條雖限制個人會員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然未限制團體會員代表之被選舉權、選舉權及其他會員權利。前揭選舉實施原則違反相對人章程第8條、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營理辦法第28條,應不生效力,亦不能妨礙聲請人指定代表人參選相對人之第13屆理事,遑論聲請人是否有權參選理事、行使被選舉權利,乃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再者,依選舉實施原則第2點略以:所有登記參選理事長、理事、監事者,應經審定為本會之個人會員,或者為團體會員之代表。又依該原則第3點、第4點略以:參選者應於本會公告參選登記日(111年3月14日)起8日內(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依前項規定檢齊相關資料,於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5時)親自或委託他人(附委託書)至本會完成登記,逾期不受理(含補正期間);由選務小組於登記參選截止日(111年3月22日)隔日起2日內完成資格審查(111年3月25日前),將候選人即符合參選資格者名冊含政見公告於相對人官方網站,並函請教育部體育署協助於官方網站公告。然相對人111年3月21日函文略以:聲請人未證明有推展滑雪運動之實績,不符合申請加入團體會員資格。致聲請人是否有權登記參選相對人第13屆理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若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不及公告聲請人參選第13屆理事,聲請人因此無從依相對人章程第18條第5項申請取得會員名冊,事實上也無從參與競選及遊說會員支持聲請人參選,聲請人之「被選舉權利」因此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46條,應於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之資格。又,依人民團體法第21條第1項、相對人章程第25條第1項,相對人第12屆第1次理監事會既於107年4月21日召開,相對人因而將於111年4月10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事長、理事及監事,相對人應於000年0月下旬審定可投票選舉理事之會員名冊,然相對人111年3月21日函文略以:聲請人未證明有推展滑雪運動之實績,不符合申請加入團體會員資格,致聲請人是否有權投票選舉相對人第13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若待本案訴訟確定,聲請人已無從行使聲請人第13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權利,聲請人之「選舉權利」因此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章程第35條就相對人會員大會採合議制,聲請人一人不能左右相對人會員之共同意思,相對人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有損害;聲請人雖已登記參選,未必當選理事,縱使當選理事,因理事會採合議制、無給職,且有候補理事,相對人不會受有損害。若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聲請人將無從參與相對人第13屆理事選舉,多年都不能出席相對人會員大會、行使會員基本權利,將受重大難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於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會員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聲請人得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㈡於確認聲請人有權登記參選相對人理事職務之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指定代表人行使相對人理事參選人權利,並應於111年3月25日以前公告聲請人已登記參選理事事項。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不符合相對人章程第7條第2項團體會員資格,其中機關團體,係指不以營利為目的所創設之組織,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可參。聲請人為公司且屬營利目的之法人組織,並非上開章程所指之機關團體,不具成為相對人會員資格,顯不具備成為相對人會員資格;且依相對人章程第2條,相對人成立係為發展滑雪相關之運動為宗旨,機關團體如欲成為相對人會員,亦須於申請入會之文件檢附有推廣滑雪運動之具體證明,本件聲請人之申請並未提出其推廣滑雪運動之具體證明,與上述章程不符。經審查判斷,相對人第12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拒絕聲請人之入會申請,並未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亦與章程無違。至相對人之團體會員中,其中易遊網旅行社加入係以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滑雪「俱樂部」,且俱樂部並有推廣國內外滑雪運動之實績,相對人核准該俱樂部入會,與相對人章程並無違背。再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對於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為限,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為「登記參選為相對人之理事」,惟該選舉係一次性之選舉並非長久持續之法律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之會員,除資格不符合要件之外,該爭議亦得透過本案訴訟解決,現狀並未對聲請人造成任何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之具體損失,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人僅空言爭執與相對人間有是否為相對人之會員、無從參與相對人理事選舉、多年不能出席會員大會行使會員權利之法律關係,並未以具體證據釋明有何必要性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亦即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雖主張其不能左右會員意見且縱登記參選,相對人不會受有損害云云,然仍應由聲請人先具體提出證據釋明其若未能定暫時狀態,其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事實;如使不符合資格之聲請人得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成為相對人之會員並登記參選相對人理監事,無異使與滑雪協會事務無關且不符合資格之第三人均得藉此加入相對人協會,進而參與相對人之事務,對於我國之滑雪運動損害甚鉅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入會申請書予相對人申請成為團體會員,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相對人否准相對人加入團體會員之通知;又相對人第12屆第1次理監事會係於107年4月21日召開,相對人應於111年3月21日後1個月內辦理改選,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14日公告選舉實施原則,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方式送件申請登記參選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有關選舉實施原則第7點第6款關於入會未滿一年者之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不具被選舉權之部分,相對人章程第8條並無限制團體會員代表之被選舉權、選舉權及其他會員權利之情;從而,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加入團體會員,選舉實施原則是否違反相對人章程、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致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團體會員,可否依國民體育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主張會員,是否有權投票選舉相對人第13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及聲請人是否有權登記參選相對人第13屆理事與相對人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章程、聲請人111年2月21日入會申請書及111年3月21日登記參選相對人第13屆理事文件資料、選舉實施原則、相對人111年3月21日華體滑字第1110000052號函文等以為釋明,足見兩造間確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部分:  
 ⒈按特定體育團體得於其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理事會職權範圍包含議決理事等選舉事項,為相對人章程第20條所明文。準此,相對人107年1月8日第11屆第4次理事會、111年3月12日第12屆第14次理監事會聯席會通過之選舉實施原則,因而以第7條第6項:「完成繳納或已結清積欠常年會費之團體會員代表及個人會員,始具有投票及登記為各類候選人之權利(入會未滿一年者之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不具被選舉權)」。是以,聲請人指派代表陳鵬宇所填具之相對人第13屆團體會員理事參選登記表於參選規範之欄位亦載以:凡入會未達選舉當日滿一年者,不得參與選任人員之選舉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參選登記表可查。
 ⒉承上,縱令聲請人於本年度經相對人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而成為會員,因其入會未滿一年以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無從行使被選舉權,則聲請人主張若不准許其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相對人公告聲請人參選第13屆理事之權利,將受重大難回復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相對人選舉實施原則剝奪新會員之被選舉權,經主管機關命令撤除,相對人不得剝奪、禁止新入會會員之被選舉權,並提出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111年3月23日函文為據。惟查,依教育部體育署111年3月23日函文略以:一、復貴公司(即聲請人)111年3月21日檢舉函。二、查中華民國滑雪協會組織章程(即相對人章程),申請加入該會之團體於填具入會申請書後,應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始為該會團體會員。有關中華民國滑雪協會審議貴公司申請入會資格部分,建請臺端逕洽該會瞭解理事會審議進度及結果。三、另有關中華民國滑雪協會公告參選登記文件部分,經查該理事會所決議選舉程序審查資料尚未報經該署備查,業請該會先行撤下公告資訊並暫停選舉登記事宜,並俟補正原則程序後另行辦理等語,依此,可見教育部體育署函文內容仍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理事會所決議選舉程序審查資料之具體內容是否即為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選舉實施原則規定,況,教育部體育署書函僅表示於相對人理事會決議選舉尚未報經備查前,先暫停選舉登記事宜,待補正程序後仍得辦理選舉登記事宜,尚無從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1年3月21日函文略以:聲請人未證明有推展滑雪運動之實績,不符合申請加入團體會員資格,致聲請人是否有權投票選舉相對人第13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若待本案訴訟確定,聲請人已無從行使聲請人第13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權利,聲請人之選舉權利因此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應使聲請人得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等語。查,相對人章程第7條:「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下列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選)派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一)直轄市體育會所屬之滑雪協會,推(選)派代表3人。(二)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滑雪委員會(協會),推(選)派代表2人。(三)各級學校,推(選)派代表1人。(四)機關團體、俱樂部推(選)派代表1人;本會會員之分類,應載明在會員名冊;依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時,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會員加入。」準此,相對人之會員須填具入會聲請,且須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始具有會員資格。亦即,相對人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理事會對於申請入會者本即有核准與否之審定權,則聲請人如不符合相對人之入會標凖,相對人自得否准聲請人之入會申請。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何以符合相對人上開組織章程之入會規定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有權成為相對人會員並行使會員權利一節,已為釋明。況,聲請人係於111年2月21日始寄送入會申請書申請成為相對人之會員,在此之前未曾為相對人之會員,亦未曾參與相對人之會務,復依相對人章程第2條,相對人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體育團體,係以發展滑雪相關之運動及辦理全國性及參與國際性之滑雪相關比賽及活動,藉以提高技術水準及增進國民健康,發展運動精神為其設立宗旨,則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之入會申請,縱聲請人未能出席相對人會員大會等相對人章程第15條等會員權利,然聲請人非會員之現狀並無改變;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成為相對人會員後所得受之具體利益為何,及不能成為相對人會員、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究對其除會員權利以外之何種權利造成重大損害,或對其造成何種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不能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自不得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不合聲請之要件,即不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