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燕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83,6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