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瑞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美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相 對 人 黃尉愷
代 理 人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勞專調字第一零三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前,直接或間接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近之如附件「三、3.」、「三、4.」內容所示之螢幕支架業務;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前,直接或間接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近之如附件「三、3.」、「三、4.」以外內容所示之其他業務;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前,直接或間接任職於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近之如附件「三、3.」、「三、4.」內容所示之螢幕支架業務之企業並負責相關業務;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前,直接或間接任職於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近之如附件「三、3.」、「三、4.」以外內容所示之其他業務之企業並負責相關業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受雇於聲請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詎聲請人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110年3月28日創立「ULTRARM」品牌之臉書粉絲專頁,並於110年10月29日登記設立奧創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以臉書粉絲專頁及官方網站販售與聲請人完全相同之螢幕支架,並於官方網站上登載「客戶服務時間每天10:00~20:00」,與相對人表定上班時段重疊。嗣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四、乙方不得於在離職後2年内,以乙方個人或丙方公司名義為與甲方公司相競爭之行為,詳細範如下:(一)期間:附件第三點3、4項禁止期間15個月,其餘禁止期間2年。(二)禁止範圍:乙方不得以個人或丙方公司名義經營與甲方公司相同、相近業務,詳如附件禁止清單所示。乙方亦不得受雇於與甲方有經營相同、相近業務之企業並負責如附件所示業務,惟若係乙方或是丙方公司於簽立本和解書前已成立之買賣關係所生保固、維修行為,不在禁止範圍(若雙方就是否為保固、維修發生疑義,應由乙方負舉證之責)。(三)違反之損害賠償:乙方違反前一項之規定者,經甲方公司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甲方公司除得對乙方因此所得之利益行使歸入外,並應另行支付甲方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依約相對人於112年6月10日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奧創公司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且於113年3月10日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奧創數位有限公司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其他業務。
(二)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書,兩造間存有持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應履行分別為15個月及24個月之競業條款,均未屆滿,竟持續經營ULTRARM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發佈販售螢幕支架之消息,違反契約義務,聲請人顯有勝訴可能性。且相對人之競業行為係運用其於聲請人處所學之經銷、管理、處理航運等專業技能,並逕自販售聲請人耗費大量成本所開發之選品,若相對人得繼續輕易利用聲請人測試選擇之優良選品及長期累積與供應商間優良關係,將在競爭市場取得充足優勢,而致相對人整體營收下降、市占率被取代、短時間內喪失產業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反觀相對人工作權益所受限制僅係不得經營特定產業,其專長為經營業務,其得投入之產業別遠大於競業禁止之範圍,不至對相對人生計造成影響。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為競業行為,係請求其履行契約義務,其應不至遭受任何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並聲明:1、禁止相對人於112年6月10日前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奧創公司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禁止相對人於113年3月10日前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奧創數位有限公司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其他業務。2、禁止相對人於112年6月10日前受雇於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之企業並負責相關業務;禁止相對人於113年3月10日前受雇於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其他業務之企業並負責相關業務。3、願以現金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本件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聲請人經營北美市場之電腦周邊零組件,並供貨予美國及北美市場,相對人於受雇期間克盡己職拓展北美市場,相對人前因受雇期間自創品牌販售螢幕支架,經聲請人終止僱約契約並簽訂系爭和解書,除要求相對人賠償300,000元,並禁止相對人離職後從事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業務,惟相對人諮詢律師,始知聲請人終止僱傭契約時,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給予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且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即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範圍),系爭和解書因違反上開規定,應屬違法而無效,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此疑義,聲請人卻拒絕回覆,相對人仍於111年3月15日支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損害賠償300,000元,扣除聲請人應付相對人之薪資18,253元後,匯款281,747元予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17日委請律師重申系爭和解書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而無效之情事。
(二)聲請人經營美國及北美市場,而相對人經營國內市場,雙方本無競爭關係,而無競業禁止之必要,遑論系爭和解書未就競業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限制,僅泛稱禁止相對人以其個人名義或奧創公司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及禁止相對人任職於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之企業,該限制區域未具體明確、漫無限制,且超出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且於相對人競業期間無代償及津貼之措施,該競業條款應屬無效,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無效之競業條款,無勝訴可能性,自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並聲明:1、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詎相對人締結系爭和解書後,猶繼續以其自己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經營之奧創公司名義,以ULTRARM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發布販售螢幕支架之訊息,違反上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保密同意書(一般)、ULTRARM官方網站畫面截圖、Facebook粉絲專頁畫面截圖、和解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以為釋明,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亦具狀爭執系爭和解書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顯見兩造就此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與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相對人並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之本案訴訟(上開案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聲請勞動調解,即本院111年勞專調字103號)。至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相對人)不得於在離職後2年内,以乙方個人或丙方公司(按:即奧創公司)之名義為與甲方公司(按:即聲請人)相競爭之行為,詳細規範如下:(一)期間:螢幕支架如附件(按:附件內容即同本裁定附表所示)第三點第3、4項禁止期間為15個月:其餘禁止期間為2年。(二)禁止範圍:乙方不得以個人或丙方公司名義經營與甲方公司相同、相近之業務,詳如附件禁止清單所示。乙方亦不得受雇於與甲方有經營相同、相近之業務之企業並負責如附件所示業務…」,相對人並簽名同意,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相對人自離職日起15個月、2年內分別負有上開內容之競業禁止義務。又相對人係在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創立奧創公司,並以其自己或奧創公司名義經營、販售與聲請人相同之螢幕支架等商品業務,迄今仍繼續經營中等情,亦有前揭網頁截圖可稽,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及奧創公司與聲請人應具有一定競爭關係。綜上,堪認聲請人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繼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必要性,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任職聲請人公司近4年期間即負責經營、管理螢幕支架產品之職務,於其任職期間即已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知識創立奧創公司,並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並離職後,猶繼續經營奧創公司,販售螢幕支架產品,堪認相對人於執行職務時,利用其自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與聲請人公司競爭,倘否准本件聲請,使相對人在競業禁止期間得繼續直接或間接經營或任職第三人企業經營、負責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業務,聲請人之專業知識可能遭利用,而將嚴重影響其經濟利益,且難以回復,受有重大之損害。反之,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因不得於競業禁止期間直接或間接經營或任職第三人企業經營、負責有關於附表所示之業務,相對人所受損害僅係不得經營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及業務,亦得從事其他產業之業務或任何工作,經利益權衡,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已釋明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相對人其餘所陳系爭和解書關於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是否已逾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理範疇等約款有效性等節,核係兩造間有關本案競業禁止約定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二)綜上,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相對人於離職後15個月、2年內經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對聲請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則聲請人聲請如主文所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受競業禁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競業禁止期間之薪資,茲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任職聲請人期間,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55,833元計算,距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尚有22個月(自111年5月13日至113年3月10日),本院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28,326元(計算式:55,833×22=1,228,326)。
(四)另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 條之4 亦有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為22個月薪資之損失,此損害尚非重大,反觀聲請人之營業資訊恐因相對人直接或間接經營事業、或任職於第三人企業而洩漏或用以與聲請人競爭,恐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是聲請人所受損害無法以金錢補償,經審酌後,本院認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聲請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