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惠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馬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7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
239 條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倘裁定中所表示者
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
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
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於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3 月
19日以前,不得任職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為其服務或提供
勞務者為華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 頁),且前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投保單位亦為華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現亦僅設立登記有華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乙節,有等勞保與
就保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是本件當事
人同一性並未變更,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華勝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實屬華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誤寫之顯然錯誤,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
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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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 行至第3 行即第1 頁第13行至第14行 | 「……不得任職華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為其服務或提供勞務……」 | 「……不得任職華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為其服務或提供勞務……」 |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㈡第3 行至第4 行即第2 頁第15至第16行 | 「……之華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 | 「……之華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