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翁美琪
訴訟代理人 葉維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鼎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理 由
一、上列再審原告翁美琪與再審被告大鼎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4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應徵再審裁判費3315元,惟再審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為110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