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1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二和珍糕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梓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張普喜間因本院111 年度勞執字第
41號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雖提出「民事異議狀」
,但內容應係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6 月22日所為裁定表示不服之
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