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VADIVEL ASHOKKUMAR
VADIVEL LAKSHITNA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VADIVEL VIJAYALAKSHMI
共 同
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相 對 人 捷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欣芹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法院於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訂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然聲請人VADIVEL LAKSHITNA以其為聲請人VADIVEL ASHOKKUMAR、VADIVEL VIJAYALAKSHMI之法定代理人,委任魏千峯律師、姚妤嬙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勞動調解,然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訴訟能力,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卷附委任狀影本上所載之委任人有權代表合法起訴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5日寄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址,有駐印度代表處函及送達紀錄在卷可稽。然除補正經駐清奈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診斷證明外,就其餘部分,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件:
一、聲請人VADIVEL ASHOKKUMAR依據其本國法,其是否具有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得否為意思表示?其具備或不具備行為能力、訴訟能力之證據為何?請提出該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據資料。
二、聲請人VADIVEL LAKSHITNA於聲請狀經列為聲請人VADIVEL ASHOKKUMAR、VADIVEL VIJAYALAKSHMI之法定代理人,則依據其本國法,其是否得為法定代理人?應提出該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及聲請人VADIVEL LAKSHITNA依該法律為其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證據,及經我國駐外認證之證據資料。
三、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魏千峯律師、姚妤嬙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及認證文件到院,如未能補正,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有權起訴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