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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江燦煌
            江燦東
被      告  宏碩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於勞動事件亦有準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求而涉訟,然被告宏碩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而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未有提供勞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本院轄區乙節實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