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張國文
被 告 宇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嘉諺
訴訟代理人 陳暐儒
被 告 楊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楊濟安,擔任工地工程人員,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110年12月5日被告楊濟安指派原告前往被告宇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位於臺北市萬大路工地工作,工作時不慎跌倒,右手大拇指及掌骨基底部骨折(下稱系爭事故),醫囑需休養8週不宜負重工作,原告返回南部老家休養,詎被告自此不聞不問,後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方得知被告遲至110年12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之隔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投保單位並非被告,兩造於111年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000元、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72,800元(計算式:1,300元×7日×8週=72,800元)、精神賠償20,000元等情。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濟安部分:對系爭事故事發經過、造成診斷書所載傷勢、本件屬職業災害、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醫療費用3,000元、原告日薪1,300元均不爭執,僅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過高等語。
(二)被告宇達公司部分:原告雇主為被告楊濟安,被告宇達公司係與被告楊濟安合作,本件事故應由被告楊濟安負責等語。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亦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應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楊濟安,擔任工地工程人員,約定薪資為日薪1,300元,110年12月5日被告楊濟安指派原告前往被告宇達公司位於臺北市萬大路工地工作,工作時不慎跌倒,右手大拇指及掌骨基底部骨折,發生系爭事故,醫囑需休養8周不宜負重工作等情,乃據原告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賴威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楊濟安指示至被告宇達公司之工地工作時,跌倒以致受有右手大拇指及掌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上開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屬職業災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核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本院茲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等情,乃據其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3,000元,為有理由。
2、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問題。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日薪1,300元,自110年12月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醫囑需休養8週不宜負重工作等情,有前揭證據足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既有8週無從負重工作,自無從於該職災醫療期間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工作,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8週之工資補償72,800元(計算式:1,300×8×7=72,800),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同負法定補償責任部分,被告楊濟安不爭執其為原告之雇主,然被告宇達公司否認前情,辯稱:本件應由楊濟安負責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楊濟安,並受被告楊濟安指示至被告宇達公司之工地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楊濟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本次係因伊找到被告宇達公司的工作,所以找原告一起去作,伊自己也有下去做等語;被告宇達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該公司係與被告楊濟安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堪認被告宇達公司與被告楊濟安間應係成立承攬關係,依前揭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屬有據。
(三)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乃「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及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惟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就其所受傷害屬侵權行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有何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800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