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王偉平 
被      告  定揚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卓祐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
    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
    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
    條亦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向本院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 萬8,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640 元勞工退休
    金至其設置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但查被告
    定揚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乙節,有公司基
    本資料登記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資
    料,其係自民國109 年12月中旬時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焊接及
    鋼承板鋪設施作,且在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臺
    北市南港C3開發案臺灣人壽興建工程提供勞務一情,同有其
    所供地圖照片、施作圖、會議簽名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本院並非被
    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管轄因素
    ,難謂具有管轄權。衡酌原告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提供勞務,
    且該建案現仍持續施作中等事由,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
    連結因素較為密切,佐之本件乃勞動事件,基於勞動事件法
    第1 條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
    係和諧之立法目的,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認以移送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較為恰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