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心品診所
法定代理人 唐逸帆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6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心品診所(原名紐渥健康美學診所),擔任會計工作,約定每月工資37,000元,同年9月以後因受指示兼為曜群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群公司)做帳,乃約定每月工資42,000元(含固定薪資4萬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於次月10日發放,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5日,被告心品診所尚欠原告110年3月至5月5日工資合計68,368元(3月40,378元-15,000元+4月37,565元+5月5,425元),原告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心品診所如數給付,另被告李冠緯是曜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經原告要求給付上開工資,於110年5月間承諾給付,故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李冠緯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8,368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82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第99至525、31至61、591至619、623至625頁)、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卷第535頁)、薪資轉帳存款明細(卷第579至583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87至91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心品診所間之僱傭契約,以及其與被告李冠緯間之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8,368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