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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范植鈞 
            趙子萱 

            林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三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被告負擔比例欄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因被告長期均有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高薪低報情形,自民國110年5月起更遲發薪資,原告乃陸續自請離職或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於107年12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廚師,原薪資為2萬7000元,自108年2月1日調整為3萬2000元,109年3月1日起調整為3萬4000元,然被告未按原告薪資投保足額勞保並提繳退休金,其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109年8至11月,均僅提繳1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110年5月起更遲發工資,原告甲○○遂於11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收受。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尚餘2日特別休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5327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267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3萬4996元。
(二)原告乙○○於108年8月2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廚師,原薪資為3萬2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調整為3萬4000元,109年9月1日起調整為3萬8000元,被告於108年8月提繳115元,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109年8至11月,均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乙○○於110年9月19日自請離職,然110年8月29日起之1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且因109年度剩餘特別休假加計國定假日上班未經補休,故有休假日7日加班及於110年9月12日颱風日加班,請求特別休假、休假日加班及颱風日加班折算工資2萬2800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3萬3114元。
(三)原告丙○於109年4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廚師,薪資為3萬4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提繳806元、109年8至11月,均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丙○於11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受。原告丙○於終止時,仍有特別休假7日未休畢,6日之國定假日及110年9月12日颱風假出勤未給付薪資,並有延長工時加班費未給付,請求給付資遣費2萬4934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933元,國定假日及颱風假加班費7933元及加班費2萬2428元及提繳退休金2萬9031元。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4條、第17條、第36條、第37條、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提繳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被告薪資遲發係經原告同意分期給付,原告起始薪資較低,被告加給獎金而有投保差額,而應納之保費均已經行政執行署同意分期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又被告排班係以月休8日加計當月國定假日特殊假日計算,如當月排休超過日數,係因原告使用特別休假或補休所致,經計算原告甲○○、丙○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畢。原告乙○○部分,其110年8月29日後之10日特別休假固未休畢,然原告乙○○主張7日之休假日、原告丙○主張之國定假日,因排班已休息並無加班,其等颱風天出勤因前月多休1日得扣抵。又原告丙○主張之加班時數,除110年5月加班時數21.25小時因補休未完成,應加給加班費外,其餘加班費用均已當月給付完畢,原告丙○改以中間休息1小時計算工作時間計算加班費,然其該時段工作之餐廳係中間休息2小時,其請求之加班時數並非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一)原告甲○○於107年12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廚師,原薪資為2萬7000元,自108年2月1日調整為3萬2000元,109年3月1日起調整為3萬4000元,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109年8至11月,均提繳1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甲○○於11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收受。
(二)原告乙○○於108年8月2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廚師,原薪資為3萬2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調整為3萬4000元,109年9月1日起調整為3萬8000元,被告於108年8月提繳115元,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109年8至11月,均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乙○○於110年9月19日自請離職。
(三)原告丙○於109年4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廚師,薪資為3萬4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提繳806元、109年8至11月,均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丙○於11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按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級距,足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因後續薪資係因加給獎金而未足額提繳,且後續已與行政執行署討論分期給付云云,然審酌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已如前述,其所稱每月均加給之獎金,核為經常性給付,亦應併入提繳工資,再其雖已與行政執行署協商分期給付稅金、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然未能提出已提繳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相關佐證,均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資遣費部分: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專戶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甲○○於11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收受;原告丙○於11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受,業如前述,是其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堪認原告甲○○與被告勞動契約於110年8月20日終止,原告丙○與被告勞動契約於110年10月1日終止。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丙○分別於110年8 月20日、110年10月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
  3.又兩造均同意計算資遣費之月薪為原告甲○○3萬3889元,原告丙○為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14頁)。原告甲○○之月薪為3萬3889元,其自107年12月18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8月20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8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7/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532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之月薪為3萬2000元,其自109年4月14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0月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1/15(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34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乙○○110年8月29日後之特別休假10日折算金額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乙○○自108年8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9月19日離職日止,其自110年8月29日起,仍有該年度10日之特別休假未及休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又兩造均同意月薪3萬8000元為特別休假折算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原告乙○○主張以每月薪資3萬8000元計算日薪後折算工資之計算所得金額為1萬2667元(計算式:3萬8000÷30×10=1萬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 
(四)就原告甲○○主張之特別休假;乙○○之休假日、颱風天加班、原告丙○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颱風天加班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前開假日均已排班休假完畢。經查,被告係以月休8日加計當月國定假日、特殊假日計算休假日排休一節,業經證人黎俊之到庭證述;伊自106年起於被告任職,排班方式為當月國定假日加上休假8日,會先問有沒有要休哪一天,通常有要特休的會排年假給伊,伊會排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排班記錄,其上均亦載月休8日及國定假日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兩造前均以此方式排班。復依據前開排班方式,原告甲○○自110年2月至8月得休天數與實休天數差異18日(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第221頁),可認其該年度特別休假均已休畢。原告丙○其110年2月至9月得休天數與實休天數差距為8日(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第223頁),可見其當年度特別休假7日均已休畢,且其颱風天出勤1日之天數,亦可扣抵。而原告乙○○自110年2月至9月,得休天數與實休天數差距為11日(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第225頁),顯見其109年8月29日至110年8月28日間特別休假10日已休畢,且其颱風日出勤之天數,亦可扣抵。再原告乙○○雖主張於休息日加班,然均未能特定該休息日加班日為何,且如依照兩造約定之排班方式,原告乙○○並無額外於休息日加班情形,難認其主張可採。又原告丙○所主張之國定假日加班已於該月另排定休假,而已休畢,該部分加班費之主張亦無可採。原告固另主張月休8日不足,已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無效,其前遭排定使用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補休均為無效云云,然兩造既已約定月休8日加計國定假日排休,並以此給付薪資、排定休假班表、使用特別休假已久,當不因本案起訴後,原告認定月休8日不足而違法,而可回復特別休假使用紀錄或國定假日補休紀錄,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告丙○之延長工時加班費
     原告丙○主張其109年4月至10月間,被告以中間休息2小時,未給足加班費,被告辯稱實際休息為2小時,扣抵後僅餘109年5月補休未休之21.25小時未給付。經查,證人黎俊之證稱:被告餐廳分為2樓及3樓,伊擔任2樓廚師一陣子後原告丙○入職,一起於2樓餐廳工作,2樓餐廳11點前要打卡進餐廳備餐,大概下午4時會結束午餐服務,並備好晚餐的料,下午6時會開始接客人點餐,中間休息2小時,可以吃飯滑手機,也可出外,但下午6時前一定要回來,有時遇到比較忙的情況,無法休足2小時但沒有很多次,如果沒休足看情況可以早點離開,但是有無真的如此就不確定,3樓餐廳係下午1時開始備餐,下午6時前會給1小時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其已證述休息時間為2小時等語明確。又經扣除休息時數2小時,計算之加班時數如附表二所載,此亦核與原告提出薪資表所載加班時數相同,可認兩造前亦以休息2小時方式計算加班費,堪認被告抗辯休息2小時計算工作時數並給付加班費一節可採。是計算原告加班時數及已給付之加班費後,原告丙○主張之109年4月加班費少給付122元、109年5月之加班費3560元為有理由,其請求給付3682元,應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附表三小計欄所示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4條、第17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小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如附表三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件:原告起訴狀附表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姓名
甲○○
乙○○
丙○

年月
應提繳金額
年月
應提繳金額
年月
應提繳金額
107年12月
718
108年8月
133
109年4月
1183
108年1月
1656
108年9月至108年10月
3996
109年5月至110年9月
3萬5496
108年2月至109年2月
2萬5974
108年11月至109年8月
2萬0880
110年10月
70
109年3月至110年7月
3萬5496
109年9月至110年8月
2萬7504


110年8月
1392
110年9月
1452


小計

6萬5236

5萬3965

3萬6749
實際提繳

3萬0240

2萬0851

7718
差額

3萬4996

3萬3114

2萬9031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月份
前2小時加班時數
逾2小時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被告給付金額
差額
原告請求金額(見本院卷59頁)
109年4月
16
0.25
3081
3萬4000÷240×4/3×16+3萬4000÷240×5/3×0.25
2915
166
122
109年5月
39.75
4.5
8571
3萬4000÷240×4/3×39.75+3萬4000÷240×5/3×4.5
4366
4205
3560
109年6月
21

3967
3萬4000÷240×4/3×21
3987
0

109年7月
27

5100
3萬4000÷240×4/3×27
5126
0

109年8月
24

4533
3萬4000÷240×4/3×24
4556
0

109年9月
23

4344
3萬4000÷240×4/3×23
4366
0

109年10月
14.5

2739
3萬4000÷240×4/3×14.5
2753
0

小計






3682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資遣費
特別休假
延長工時加班費
休假日加班
颱風假加班
國定假日加班
小計
退休金
被告負擔比例
甲○○
4萬5327
無理由
未請求
未請求
未請求
未請求
4萬5327
3萬4996
97%
乙○○
未請求
1萬2667
未請求
無理由
無理由
未請求
1萬2667
3萬3114
82%
丙○
2萬3467
無理由
3682元
未請求
無理由
無理由
2萬7149
2萬9031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