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范植鈞
趙子萱
林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三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被告負擔比例欄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因被告長期均有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高薪低報情形,自民國110年5月起更遲發薪資,原告乃陸續自請離職或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於107年12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廚師,原薪資為2萬7000元,自108年2月1日調整為3萬2000元,109年3月1日起調整為3萬4000元,然被告未按原告薪資投保足額勞保並提繳退休金,其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109年8至11月,均僅提繳1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110年5月起更遲發工資,原告甲○○遂於11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收受。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尚餘2日特別休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5327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267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3萬4996元。
(二)原告乙○○於108年8月2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廚師,原薪資為3萬2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調整為3萬4000元,109年9月1日起調整為3萬8000元,被告於108年8月提繳115元,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109年8至11月,均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乙○○於110年9月19日自請離職,然110年8月29日起之1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且因109年度剩餘特別休假加計國定假日上班未經補休,故有休假日7日加班及於110年9月12日颱風日加班,請求特別休假、休假日加班及颱風日加班折算工資2萬2800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3萬3114元。
(三)原告丙○於109年4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廚師,薪資為3萬4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提繳806元、109年8至11月,均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丙○於11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受。原告丙○於終止時,仍有特別休假7日未休畢,6日之國定假日及110年9月12日颱風假出勤未給付薪資,並有延長工時加班費未給付,請求給付資遣費2萬4934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933元,國定假日及颱風假加班費7933元及加班費2萬2428元及提繳退休金2萬9031元。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4條、第17條、第36條、第37條、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提繳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被告薪資遲發係經原告同意分期給付,原告起始薪資較低,被告加給獎金而有投保差額,而應納之保費均已經行政執行署同意分期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又被告排班係以月休8日加計當月國定假日特殊假日計算,如當月排休超過日數,係因原告使用特別休假或補休所致,經計算原告甲○○、丙○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畢。原告乙○○部分,其110年8月29日後之10日特別休假固未休畢,然原告乙○○主張7日之休假日、原告丙○主張之國定假日,因排班已休息並無加班,其等颱風天出勤因前月多休1日得扣抵。又原告丙○主張之加班時數,除110年5月加班時數21.25小時因補休未完成,應加給加班費外,其餘加班費用均已當月給付完畢,原告丙○改以中間休息1小時計算工作時間計算加班費,然其該時段工作之餐廳係中間休息2小時,其請求之加班時數並非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一)原告甲○○於107年12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廚師,原薪資為2萬7000元,自108年2月1日調整為3萬2000元,109年3月1日起調整為3萬4000元,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109年8至11月,均提繳1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甲○○於11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收受。
(二)原告乙○○於108年8月2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廚師,原薪資為3萬2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調整為3萬4000元,109年9月1日起調整為3萬8000元,被告於108年8月提繳115元,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109年8至11月,均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乙○○於110年9月19日自請離職。
(三)原告丙○於109年4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廚師,薪資為3萬4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提繳806元、109年8至11月,均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丙○於11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按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級距,足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因後續薪資係因加給獎金而未足額提繳,且後續已與行政執行署討論分期給付云云,然審酌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已如前述,其所稱每月均加給之獎金,核為經常性給付,亦應併入提繳工資,再其雖已與行政執行署協商分期給付稅金、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然未能提出已提繳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相關佐證,均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資遣費部分: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專戶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甲○○於11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收受;原告丙○於11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受,業如前述,是其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堪認原告甲○○與被告勞動契約於110年8月20日終止,原告丙○與被告勞動契約於110年10月1日終止。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丙○分別於110年8 月20日、110年10月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
3.又兩造均同意計算資遣費之月薪為原告甲○○3萬3889元,原告丙○為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14頁)。原告甲○○之月薪為3萬3889元,其自107年12月18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8月20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8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7/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532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之月薪為3萬2000元,其自109年4月14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0月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1/15(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34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乙○○110年8月29日後之特別休假10日折算金額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乙○○自108年8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9月19日離職日止,其自110年8月29日起,仍有該年度10日之特別休假未及休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又兩造均同意月薪3萬8000元為特別休假折算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原告乙○○主張以每月薪資3萬8000元計算日薪後折算工資之計算所得金額為1萬2667元(計算式:3萬8000÷30×10=1萬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
(四)就原告甲○○主張之特別休假;乙○○之休假日、颱風天加班、原告丙○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颱風天加班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前開假日均已排班休假完畢。經查,被告係以月休8日加計當月國定假日、特殊假日計算休假日排休一節,業經證人黎俊之到庭證述;伊自106年起於被告任職,排班方式為當月國定假日加上休假8日,會先問有沒有要休哪一天,通常有要特休的會排年假給伊,伊會排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排班記錄,其上均亦載月休8日及國定假日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兩造前均以此方式排班。復依據前開排班方式,原告甲○○自110年2月至8月得休天數與實休天數差異18日(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第221頁),可認其該年度特別休假均已休畢。原告丙○其110年2月至9月得休天數與實休天數差距為8日(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第223頁),可見其當年度特別休假7日均已休畢,且其颱風天出勤1日之天數,亦可扣抵。而原告乙○○自110年2月至9月,得休天數與實休天數差距為11日(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第225頁),顯見其109年8月29日至110年8月28日間特別休假10日已休畢,且其颱風日出勤之天數,亦可扣抵。再原告乙○○雖主張於休息日加班,然均未能特定該休息日加班日為何,且如依照兩造約定之排班方式,原告乙○○並無額外於休息日加班情形,難認其主張可採。又原告丙○所主張之國定假日加班已於該月另排定休假,而已休畢,該部分加班費之主張亦無可採。原告固另主張月休8日不足,已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無效,其前遭排定使用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補休均為無效云云,然兩造既已約定月休8日加計國定假日排休,並以此給付薪資、排定休假班表、使用特別休假已久,當不因本案起訴後,原告認定月休8日不足而違法,而可回復特別休假使用紀錄或國定假日補休紀錄,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告丙○之延長工時加班費
原告丙○主張其109年4月至10月間,被告以中間休息2小時,未給足加班費,被告辯稱實際休息為2小時,扣抵後僅餘109年5月補休未休之21.25小時未給付。經查,證人黎俊之證稱:被告餐廳分為2樓及3樓,伊擔任2樓廚師一陣子後原告丙○入職,一起於2樓餐廳工作,2樓餐廳11點前要打卡進餐廳備餐,大概下午4時會結束午餐服務,並備好晚餐的料,下午6時會開始接客人點餐,中間休息2小時,可以吃飯滑手機,也可出外,但下午6時前一定要回來,有時遇到比較忙的情況,無法休足2小時但沒有很多次,如果沒休足看情況可以早點離開,但是有無真的如此就不確定,3樓餐廳係下午1時開始備餐,下午6時前會給1小時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其已證述休息時間為2小時等語明確。又經扣除休息時數2小時,計算之加班時數如附表二所載,此亦核與原告提出薪資表所載加班時數相同,可認兩造前亦以休息2小時方式計算加班費,堪認被告抗辯休息2小時計算工作時數並給付加班費一節可採。是計算原告加班時數及已給付之加班費後,原告丙○主張之109年4月加班費少給付122元、109年5月之加班費3560元為有理由,其請求給付3682元,應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附表三小計欄所示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4條、第17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小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如附表三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件:原告起訴狀附表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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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萬4000÷240×4/3×16+3萬4000÷240×5/3×0.25 | | | |
| | | | | 3萬4000÷240×4/3×39.75+3萬4000÷240×5/3×4.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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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