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馬僑彣
陳冠菱
劉宏凱
黃皓
莊皓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聯合通商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至「離職日」間受僱於被告,離職前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得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3個月薪以1個月MBS(每月薪資)計算」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109年度第13個月薪;另被告訂有「2020專業服務處目標達成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原告馬僑彣所屬BID部門已達成109年度第4季目標,得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發給109年度第4季目標達成獎金6,000元(部門獎金43,700元÷8人)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13個月薪屬於年終獎金,以發放當日仍在職為領取條件,是對於在職勞工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系爭獎金辦法所訂目標達成獎金,是為鼓勵在職員工,須發放時在職者方可領取;被告於108、109年皆虧損,然為照顧、勉勵在職員工,仍於110年6月30日發放109年度第4季目標達成獎金、同年9月17日發放109年度第13個月薪,當時原告皆已離職,不符領取條件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68至169頁)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至「離職日」間受僱於被
告,離職前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原證2)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薪資:乙方(即原告)簽約時間每月薪資(MBS)為…,另第13個月薪以1個月MBS計算金額為…,因屬年終獎金性質,故第13個月薪之發放以發放當日仍在職為得領取之條件…」(原證2)
㈢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説明「為激勵服務團隊努力達成目標,各部門計算RSC Book Value目標達成率,按季達成給予獎金…」、第3條規定發放時機為「⒈每季完成次月(4,7,10,次年1月)結算。…⒊年度結算領取於隔年4月份發放,發放時所有計入業績的款項須全數入帳始發放獎金;如有未收款項則待款項入帳後發放」、第4條規定領取資格為「⒈獎金是為鼓勵繼續在公司努力的同仁,獎金發放如分配到個人,需為在職之同仁方可領取。⒉個人獎金分配,由部門主管依同仁在專案貢獻度、工作表現及完成度作為分配依據,由部門主管按規定時程提報獎金分派名冊內容,經處主管簽核確認後,呈請總經理核可執行」。(原證4)
㈣原證1至8、被證1,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109年度第13個月薪,原告馬僑彣另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109年度第4季目標達成獎金,被告均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第3款所稱「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則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9年度第13個月薪,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13個月薪具有年終獎金性質,可見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年終獎金或第3款所稱節金,又以發放當日在職為領取條件,亦可認為屬於鼓勵久任之獎金,難認是原告因工作而必可獲得之報酬。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6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劉宏凱表示,轉正式員工後之年薪為每月69,000元乘以12個月再加1個月底薪60,000元,可見被告每年應固定發給原告第13個月薪,第13個月薪屬於工資等語,惟所稱109年度第13個月薪屬於工資,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13個月薪屬於「年終獎金」不符,且原告劉宏凱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於同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然與被告另約定第13個月薪之發放以「發放當日仍在職」為領取之條件,自難僅憑其簽訂系爭契約前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權利。
⒉其次,系爭契約第4條既約定第13個月薪之發放以發放當日仍在職為領取之條件,且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17日發放109年度第13個月薪時,原告皆已離職等語,原告並未爭執,可見被告發放109年度第13個月薪時,原告不符約定之領取條件。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13個月薪之發放以發放當日仍在職為得領取之條件」,增加原告於法律所無之負擔、限制原告得隨時離職之意願,顯係被告利用雇主優勢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不合理剝奪法律賦與受僱人之權利,所附條件應無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第4條既約定第13個月薪屬於年終獎金性質,原告又未表明此約定如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抑或如何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已難認第13個月薪屬於原告因工作而必可獲得之報酬,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除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外,雇主得發放各項非經常性獎金、節金,藉以勉勵或嘉惠勞工,尚難僅因雇主基於發放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發放之條件,遽謂所附條件無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9年度第13個月薪,為無理由。
㈢原告馬僑彣請求被告發給109年度第4季目標達成獎金,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4條規定,具有領取目標達成獎金之資格者,須為「在職之同仁」,目的是為了「鼓勵繼續在公司努力的同仁」。可見目標達成獎金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久任獎金,難認是原告馬僑彣因工作而必可獲得之報酬。
⒉其次,系爭獎金辦法第4條既規定在職之同仁方可領取獎金,且被告辯稱:其於110年6月30日發放109年度第4季目標達成獎金時,原告馬僑彣已離職等語,原告馬僑彣並未爭執,可見被告發放109年度第4季目標達成獎金時,原告馬僑彣不具領取資格。至於原告馬僑彣雖主張:系爭獎金辦法第4條所定獎金領取條件,劣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規定,應無效等語,然未據舉證證明系爭獎金辦法第4條所稱獎金,如何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稱事業單位應給與之獎金或應分配之紅利,其主張尚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馬僑彣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發給109年度第4季目標達成獎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獎金辦法,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