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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劉泰良 
被      告  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33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提高為228,75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詩偉(以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135,233元及利息,經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林詩偉於被告處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命被告將林詩偉之薪資全額3分之1按比例移轉予原告,金額明細詳如追加速之聲明狀附表一,共計30個月之應給付薪資228,757元,被告為包庇員工歸避於原告之債務,拒絕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給付薪資扣押款項事件提出訴訟,其憑證依據以91年11月26日之本票,然而其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否認系爭本票林詩偉簽名之真正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聲請強執執行得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時,時效重行起算。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且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經查,原告主張對林詩偉有本票債權135,233元及利息,經執行法院向林詩偉之雇主即被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將林詩偉之薪資按比例給付給原告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6月29日北院忠100司執字第93688號移轉命令、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新字第159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91年11月26日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21至25頁、第95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68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10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履行固非無據。惟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債權,而執行所依據之系爭本票乃於91年11月26日簽發,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又經本院執行處於92年5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時從新起算3年之時效。原告至遲應於95年5月29日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否則票據債權之時效即告消滅。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繼續執行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所示,原告於本院執行處92年5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後,遲至104年6月11日始再提起強制執行,早已罹於系爭本票債權3年之時效,並無從經由原告於104年6月11日、107年6月25日、110年5月17日、111年3月11日提起強制執行再行中斷時效,而本件亦無發生被告承認債權之情事,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核屬有據。而債權人基於移轉命令而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是以,原告基於移轉命令受讓林詩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林詩偉既然於111年7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以自己及被告名義為時效抗辯,則被告自得爰引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757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75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