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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黃鼎文 
被      告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公司僅設有董事1人即甲○○,其所代表法人即唯一股東GOLDEN SUPERIOR INVESTMENT CO., LTD.(BELIZE)於我國境內負責人亦為甲○○,有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3卷第17頁),自難以期待唯一股東GOLDEN SUPERIOR INVESTMENT CO., LTD.(BELIZE)另行指派董事以代甲○○,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8月24日選任李惠暄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李惠暄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資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25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工資7萬833元、預告工資8萬5,000元、資遣費19萬5,38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2,583元未給付,另被告未提繳111年3月勞工退休金4,380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8,17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178元,及其中7萬833元自111年4月6日起,其餘31萬7,345元自111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不爭執;又原告之年資為4年7月又4日,資遣費應為19萬5,264元,至於111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業已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資長,約定月薪為8萬5,000元,被告嗣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25日。
 ㈡對於原證1至6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資長,約定月薪為8萬5,000元,被告嗣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25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新進員工-月薪制)、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資遣人員資遣相關費用計算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工資7萬8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3月25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萬833元。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惟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即資遣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6年8月21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1年3月26日止,其年資為4年7月5日。而兩造不爭執平均工資應為每月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9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9萬5,382元【計算式:85,000元×{4+(7+5/30)×1/12}×1/2=195,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特別休假11.5天未休,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2,58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2,583元,為有理由。
 ⒌未提繳退休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未提繳111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4,380元等語,惟被告實已提繳111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4,38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日保退二字第111132212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111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4,380元,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工資7萬833元、預告工資8萬5,000元、資遣費19萬5,38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2,583元,總計為38萬3,798元。
 ⒎末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就積欠工資7萬833元部分加計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之翌日後之111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預告工資8萬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2,583元自111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資遣費19萬5,382元加計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即111年3月25日後30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工資7萬833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萬5,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萬5,382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2,583元,總計為38萬3,798元,及其中7萬833元自111年4月6日起,其中11萬7,583元自111年4月25日起,其餘19萬5,382元自111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包含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