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2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趙承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帆泰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
1 年度勞簡字第224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6,760 元,本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之規
定,本件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