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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林麗玲 
            孫崇凱 

            賀湘君 


            余淑娟 
被      告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壹拾參萬零參佰玖拾陸元、捌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壹拾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8萬8097元(見本院卷第9、1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3萬39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萬798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743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萬2285元。」(見本院卷第95頁),乃除原請求給付之積欠工資及預告工資外,另追加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假工資,並擴張請求之金額,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原因所生,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為由,告知原告等人當日為最後工作日,翌日被告公司即人去樓空,亦不知雇主去向,而積欠原告110年9月工作日數(1至14日)之薪資,亦未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等項,均如附表「請求給付項目、金額」欄所示。又原告之平均月薪及到職日均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請求預告工資部分;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部分,計算後請求總額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3萬39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萬798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743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萬228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各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發放薪資,惟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以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嗣後並已歇業等情,有原告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健保署個人投退保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申請人名冊、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認定被告歇業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39、45-50、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為真。惟就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得出乙節,則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客觀上之合理依據,且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亦僅得依現有證據資料以為。是衡諸原告丁○○、甲○○、乙○○3人所主張渠等平均月薪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已據提出與渠等所述相符之薪資單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101-111、115-123頁),固堪認定外,原告丙○○則未提出在被告任職時之薪資單為證,而依其提供存摺內所示之明細資料觀之,僅得認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所得工資分別為3萬8712元、3萬7712元、3萬7132元、3萬4110元、3萬9129元、3萬7712元,則其平均月薪應為3萬7418元(計算式:【3萬8712元+3萬7712元+3萬7132元+3萬4110元+3萬9129元+3萬7712元】÷6=3萬7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丙○○並未提出任何其平均月薪為4萬500元之證據以資佐憑,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故原告丙○○應以平均月薪3萬7418元為相關請求項目之計算。
 ㈡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份迄至勞動關係終止時(110年9月1至14日)之薪資,業經原告提出前揭各自之存摺明細,均未見該段期間薪資入帳紀錄為據,洵堪信實,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1萬7462元(計算式:3萬7418元×14/30=1萬7462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1萬5400元(計算式:3萬3300元×14/30=1萬5540元,其僅請求1萬540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之1萬6567元(計算式:3萬5500元×14/30=1萬6567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1萬8900元(計算式:4萬500元×14/30=1萬8900元)部分,核屬有理。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到職日各如附表所示,渠等任職時即採退休新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當應按其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爰按此計算渠等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9月14日止之資遣年資,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7938元、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2042元(其僅請求8萬1996元)、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875元、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513元,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3頁),堪以認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各有明定。查原告丙○○、甲○○、乙○○3人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丁○○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則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係於契約終止當日始為告知,未提前告知原告即資遣之。從而,原告丙○○自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2萬4945元(計算式:3萬7418元×20/30=2萬4945元)、原告丁○○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3萬30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30/30=3萬3000元)、原告甲○○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2萬3667元(計算式:3萬5500元×20/30=2萬3667元,其僅請求2萬3660元)、原告乙○○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2萬7000元(計算式:4萬500元×20/30=2萬7000元,其僅求2萬6667元),至為灼然。
 ⒋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由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即應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查原告乙○○主張其於110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尚有7日特休假未休乙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出勤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輔以其於被告處既已任職2年有餘,依前開規定當有特別休假,堪信其所言應屬有徵。又如前述原告乙○○月薪為如附表所示之4萬500元,則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所得工資1日為1350元(計算式:4萬500元÷30=1350元),是其所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為9450元(計算式:1350元×7=9450元)。
 ⒌綜上,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總額為8萬345元(計算式:1萬7462元+3萬7938元+2萬4945元=8萬345元)、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總額為13萬396元(計算式:1萬5400元+8萬1996元+3萬3000元=13萬396元)、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總額為8萬1102元(計算式:1萬6567元+4萬875元+2萬3660元=8萬1102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總額為10萬5530元(計算式:1萬8900元+5萬513元+2萬6667元+9450元=10萬5530元);至原告丙○○、甲○○、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8萬345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3萬396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萬1102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0萬5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原告
姓名
平均月薪
(新臺幣)
到職日
(民國)
勞動契約
終止日
(民國)
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新臺幣)
請求總額
(新臺幣)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假未休工資
1
丙○○
40,500
108/9/5
110/9/14
20,250
41,063
26,667
0
87,980
2
丁○○
33,000
105/9/26
110/9/14
15,400
81,996
33,000
0
130,396
3
甲○○
35,500
108/5/27
110/9/14
17,750
40,875
23,660
0
82,285
4
乙○○
40,500
108/3/18
110/9/14
20,250
50,513
26,667
10,000
107,430
         


         
附表:        
編號
姓名
平均月薪
到職日
離職日
請求給付總項目
請求總額
薪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假未休工資
1
丙○○
40,500
108/9/5
110/9/14
20,250
41,063
26,667
0
87,980
2
丁○○
33,000
105/9/26
110/9/14
15,400
81,996
33,000
0
130,396
3
甲○○
35,500
108/5/27
110/9/14
17,750
40,875
23,660
0
82,285
4
乙○○
40,500
108/3/18
110/9/14
20,250
50,513
26,667
10,000
107,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