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追加並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906,513元,及其中18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719,513元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部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被告復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