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 告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訴訟代理人 方政武
受告知人 何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基院慧97執勤字第165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5900號案件受理,並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就訴外人何俊興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置之不理,而依何俊興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試算,何俊興109年自被告處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9萬4,000元,每月應扣押3分之1金額為1萬9,277元,則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得收取之金額共計為44萬3,371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給付何俊興所積欠之本金26萬2,185元予原告,當初並未告知利息是多少,且原告亦未與被告聯繫,至今方說有利息,且當初係先抵充利息,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5900號案件受理,並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就何俊興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前依該等執行命令給付原告27萬4,660元,而何俊興迄今仍受僱於被告等節,有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4590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4590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何俊興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還款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迄至108年11月11日止,原告上開債權之餘額為55萬3,079元(含本金26萬2,185元、利息29萬894元),而何俊興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109年度自被告受領69萬4,000元之勞務報酬,換算每月為5萬7,833元,如扣押3分之1即為1萬9,27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則本件每月得就1萬9,277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㈢再者,原告至108年11月11日止尚得請求55萬3,079元,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何俊興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萬9,277元之範圍内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0月止各期之應扣押款即如附表所示,共計為44萬3,371元。
㈣被告固抗辯:被告已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何俊興所積欠之本金26萬2,185元予原告,當初並未告知利息是多少,且當初係先抵充利息,並不合理等語,然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何俊興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上期未收利息、次充延滯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有上開信用貸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又上開扣押命令記載債權金額為26萬2,185元,及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142元;而上開移轉命令則載明:「債務人何俊興對第三人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26萬2,185元(另利息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等語,有各該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本件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既已包括利息,而抵充順序依上開約定亦先抵充利息後方為本金,則原告就被告所給付之扣押款先抵充延滯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憑採。
㈤從而,原告依上開扣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3,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