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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周沂樺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威麥克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揚 
被      告  陳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威麥克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599元、提撥退休金1,379元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3萬599元、提撥退休金1,379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3萬1,978元(計算式:30,599元+1,379元=31,978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4,333元(計算式:333元+1,000元+3,000元=4,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