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黃建強
蔣治緯
尤包允
陳鈺雯
楊淯喆
王懷銘
汪孝儒
王述帆
高育添
陳新榮
羅桂英
李嘉祥
張炯煜
陳瑜雯
翁世勳
陳柏燊
趙民安
林明文
王金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百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港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應繳納之裁判費及應補繳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又原告高育添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請注意:附表計算之金額,均已扣除原告等19人已繳納之裁判費2,606元、原告高育添已繳納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毋庸重複繳納。原告等人僅需再依「應再補繳金額欄」記載之金額補繳)。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