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蔡宛臻
黃羽
黃謙
林盈達
蔡俊傑
被 告 聯合通商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萬2,500元(原告蔡宛臻5萬元、原告黃羽3萬2,000元、原告黃謙3萬4,000元、原告林盈達4萬2,000元、原告蔡俊傑6萬4,5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30x2/3=1,620),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1,620=8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