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饒堅伯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給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66,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