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82號
原 告 鍾華香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洞天山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珊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8,750元、預告工資30,000元、失業給付之損害108,000元,共計226,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118,75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茲就本件裁判費計算如附表,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58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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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計算式:1,157.40+424.20=1,581.6,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