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馮子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翠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馮子才與相對人翠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542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