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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80號
原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 
訴訟代理人  彭蓓珍 
被      告  宋慧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柒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參
    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
    條之12即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
    依原告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所載,有如附表所示共計12項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關於請求被告返還票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6萬5,000 元支票部分,基於該支票仍未完成消
    滅時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萬5,000 元;至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租賃續約書2 份,及如附表
    編號2 至編號12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上開
    部分聲明本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
    ,惟原告陳報後仍未能釋明各該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
    各該客觀利益,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因上列請求項目均
    係針對不同物件所為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非
    一致,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此
    部分各該聲明均應分別核定為165 萬元,總計為1,980 萬元
    (計算式:1,650,000 ×12=19,800,000),加計前開請求
    返還支票訴訟標的金額之16萬5,00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996 萬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7,736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 元後,尚不足18萬5,736 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將伊占有個人藉冒原告公司名義與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準科技公司)間共同簽立民國108 年度至109 年度及110 年度,共計二份房屋租賃續約書正本及群準科技公司於110 年12月27日所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票載金額新臺幣16萬5,000 元之押租保證金支票乙紙,被告應返還原告。
2
被告應將伊占有個人藉冒原告公司名義與樂有康有限公司間於111 年9 月12日共同簽立之111 年9 月12日至113 年3 月31日房屋租賃合約書正本乙份返還原告。
3
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之全部存摺返還原告。
4
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公司之臺北市政府核發北市商一字第00000-0 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乙紙返還原告。
5
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按:應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寶橋路235 巷125 號7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乙紙返還原告。
6
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0 巷000 號7 樓之1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乙紙返還原告。
7
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地號:新店市○○段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紙返還原告。
8
被告應將⑴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7 樓建物⑵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7 樓之1建物⑶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共計3 筆,由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證明書正本返還原告。
9
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自94年度始至96年度止,代收原告公司營業收入款項存入伊個人名義之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之歷史往來明細表返還原告。
10
被告應將訴外人藝童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公司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0 巷000 號7 樓房屋,所簽發之租金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共計24張,存入被告個人名義銀行帳戶托收支票之往來歷史明細表返還原告。
11
被告應將訴外人人類智庫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公司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0 巷000 號7 樓之1 房屋,所簽發之租金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 共計24張,存入被告個人名義銀行帳戶托收支票之往來歷史明細表返還原告。
12
被告應將占有原告公司,自80年度起至96年度止之公司會計帳薄及商業會計憑證返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