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林采蓁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另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
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等新臺幣(下同)11萬2,219 元及補提繳退休金2 萬6,58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萬8,
805 元(計算式:112,219 +26,586=138,805 ),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 即960 元(計算式:1,440 × 2/3 =960 ),
故原告應繳納480 元(計算式:1,440 -960 =480 )裁判
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