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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佳儷
            袁愛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梅恪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陳佳儷等人與被告梅恪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 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
 ㈡原告等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 ,原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如附表「 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部分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另原告等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如附表「非財產權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經合計上開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 」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等人各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元:新臺幣)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工資及資遣費
暫免徵收裁判費
非財產權應
徵裁判費
應補繳
裁判費
陳佳儷
49萬375元
5400元
35萬895元
2573元
3000元
5827元
袁愛妘
31萬3320元
3420元
31萬3320元
2280元
3000元
4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