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黃建強
蔣治緯
尤包允
陳鈺雯
楊淯喆
王懷銘
汪孝儒
王述帆
高育添
陳新榮
羅桂英
李嘉祥
張炯煜
陳瑜雯
翁世勳
陳柏燊
趙民安
林明文
王金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建強、羅桂英、陳新榮、蔣治緯、王金生、翁世勳、陳柏燊、趙民安、王述帆、王懷銘各如附表A『經不當扣款之工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高育添。」就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不當扣款之工資及資遣費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各如附表「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就聲明第4項上訴人高育添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各應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