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百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建強等19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3,5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