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呂柏宗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
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另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桃園市政
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9 年11
月10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
9 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3 萬7,3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經濟上以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
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1 年4 月21日方繫屬在
本院乙情,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0
9 年11月10日起至111 年4 月21日止達1 年5 月,共計5 年
9 月有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因衡原告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
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是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至第2 項存續期
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基上,聲明第1 項、
第2 項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計算共5 年薪資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223 萬9,200 元(計算式:37,320× 12× 5 =2,
239,200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176 元,但參首揭
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5,451 元(計算
式:23,176× 2/3 ≒15,45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先
繳納7,725 元(計算式:23,176-15,451=7,725 )裁判費
。
㈡至聲明第3 項請求金額中部分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因不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得暫免徵收範圍,當應繳納全額裁判費。
㈢是以,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1 萬925 元裁判費(計算式:7,
725 +3,200 =10,925)。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