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意綾
胡峻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意綾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峻岳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壹元至原告王意綾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捌元至原告胡峻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意綾。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王意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胡峻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王意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胡峻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意綾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4月4日止、原告胡峻岳自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2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任職被告門市人員、特助之職務。詎自109年12月起,被告公司即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生變,而積欠原告王意綾薪資新臺幣(下同)31,733元、加班費696元、資遣費4,356元,以及積欠原告胡峻岳薪資92,166元、加班費6,020元、資遣費3,889元,且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7日、111年2月14日經調解不成,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上開金額,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意綾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打卡紀錄、勞資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王意綾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意綾薪資31,733元、加班費696元、資遣費4,317元、提撥勞工退休金6,451元,以及原告胡峻岳薪資92,166元、加班費6,020元、資遣費3,84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5,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王意綾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王意綾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