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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明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法定事項,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8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3分之2,先暫繳4,735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9,23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