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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妍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1年度勞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即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延長工時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36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2390元,惟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26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