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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高嘉秀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阿米拉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和群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名愛蜜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約定工資按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60元計算,同年11月7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同年11月15日起請產假至111年1月15日,再續請育嬰假至111年2月28日,被告表示同意後,卻以原告未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視同曠職為由,於111年1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已合法請假,非無故曠職,縱然未合法請假,被告未給與補正機會而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7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將請產假及育嬰假後,經被告多次提醒應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仍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申請,111年1月9日產假期滿後,應自同年月10日起上班,卻無故曠職,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工作,約定工資按每小時160元計算,同年11月7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同年11月15日起請產假至111年1月15日,再續請育嬰假至111年2月28日,其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視同曠職為由,於111年1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情,已提出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原證3、4),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所請產假末日為111年1月9日:
  ⒈「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產假期間之計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應依曆連續計算,亦即產假期間之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包括在內(參見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月25日(79)台勞動三字第01425號函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7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同年11月15日起請產假至111年1月15日,再續請育嬰假至111年2月28日,被告表示同意等語,固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卷第27頁原證3),惟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至11日多次向原告表示產假應至同年月9日為止(卷第39至42頁原證3),所稱產假期間符合上開規定之8星期,且原告雖於111年1月10日誤認產假「8週」為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 15日(卷第41頁原證3),其後已於111年1月12日確認「產假就從11月15日請到1月9日」(卷第43頁原證3),從而,堪認原告所請產假末日為111年1月9日。
 ㈡原告未依111年1月18日修正前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自111年1月10日起到班工作:
  ⒈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1子女滿3歲前,固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惟應依111年1月18日修正前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訂定者)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其書面應記載事項包括「姓名、職務」、「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子女之出生年、月、日」、「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參酌其立法理由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明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10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是為減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對企業運作及人力調配之影響,讓雇主可及早因應,且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向雇主表明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另依111年1月12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111年1月18日修正前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項第6款規定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⒉依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向被告表明「育嬰假的部分我也有詢問,我會按照規定申請」等語及被告回復表示「若你要請育嬰假,要按照政府規定的法規辦理,沒有辦理,公司無法讓你請育嬰假」等語(卷第43頁原證3),可見原告知悉育嬰留職停薪須依上開規定申請,並已表明會依規定申請。再參酌原告曾與被告爭執有無約定產假期間之工資與勞健保,並曾依兩造於110年11月7日之對話紀錄,爭執育嬰假自111年1月16日起算等情(卷第45至49、41頁原證3),亦可見原告確實有必要於育嬰留職停薪前,先依上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以避免發生爭執。然而,原告經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多次要求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卷第41至43頁原證3),卻未曾依上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其主張自111年1月10日起合法育嬰留職停薪等語,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應自當日起到班工作等語,為有理由。
 ㈢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未到班工作,被告於同年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為有理由:
  ⒈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⒉原告應自111年1月10日起到班工作,已如前述,其未到班工作,又未依規定請假(包括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故被告以原告自當日起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同年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證4存證信函),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縱然原告未合法請假,被告未給與補正機會而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等語,審酌被告曾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多次要求原告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卷第41至43頁原證3),難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未給與原告補正機會,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被告於111年1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既然有理由,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因此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