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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劉建良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明希(BOYE ANTJE MICHAE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